(2017)川011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904号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董定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18号12幢1单元1楼10号。法定代表人:何大荣,执行董事。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脉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翔福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5520元;判令被告以215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脉通管业产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电缆保护管,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货价值2826110元,被告已支付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26110元;之后原告再次供货189410元,被告付款8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15520元未付。被告翔福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脉通管业产品合同书》、送货单、《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翔福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与原告脉通公司签订《脉通管业产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电缆保护管,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规定:每车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误,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5年9月29日,被告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大荣在《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脉通公司货款826110元;之后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89410元,原告确认被告再次付款8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5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脉通公司与被告翔福公司双方签署的《脉通管业产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翔福公司所欠原告脉通公司的货款应予支付,但被告翔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215520元;二、被告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15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市翔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