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林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林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201号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被告:林某,男,汉族。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林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某银行与林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30008577)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林某立即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9210.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74.57元,本息合计38454.9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广发银行对林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某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某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林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某银行与林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林某发放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林某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林某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林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某银行与林某、林某某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林某、林某某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420000元购买位于长沙市某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3年1月31日至2033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林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某银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林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林某应为此承担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林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房为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2013年3月11日,某银行向林某发放贷款款42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林某未还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林某共逾期11期,逾期本金3732.9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5374.57元,共拖欠本金379210.35元、利息5374.57元。某银行行尚未实现抵押权。林某与林某某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清单》、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某未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林某共欠贷款本金379210.35元、利息5374.57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双方《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就林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房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林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家庭房产,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某银行要求林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银行与林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79210.3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共为5374.57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三、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林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的义务,则某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就林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房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9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7429元,由林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