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巨廷与被告曹林、田秀华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巨廷,曹林,田秀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959号原告:梁巨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华,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林,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被告:田秀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系曹林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梁巨廷与被告曹林、田秀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巨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华,被告曹林、田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巨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16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我与被告曹林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开始恋爱。期间,因曹林承诺与我结婚,二被告以还房贷、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医病等为由,向我索要财物20余万元。后因曹林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曹林、田秀华辩称,我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原告梁巨廷给付的人民币12125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79060元,对于121250元人民币不应退还给原告,其理由如下:1、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给付我的钱应属赠与关系;2、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这些转账全部是赠与,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金钱异动,不能证明金钱干了什么,我认为这些钱用途是原告赠与我还贷款、用于小孩生活费、装修房屋以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和支付操办婚礼产生的费用等;3、原告主张本案是附条件的赠与没有证据;4、原告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负有全部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属于赠与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梁巨廷与被告曹林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梁巨廷通过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和邮政银行给被告曹林、田秀华先后转款80次,共计金额为161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绵阳市文海特长培训学校专用收据凭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巨廷与被告曹林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中,原告梁巨廷与被告曹林存在婚约关系,原告向二被告转的款应为彩礼,二被告有共同收受彩礼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梁巨廷与曹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需支付一定的费用,应当酌情返还80%为宜;原告梁巨廷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元,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2017年2月17日转款3000元及2016年2月22日消费刷卡14210元的事实成立,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三笔款转给被告或用于被告,对该17210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林、田秀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梁巨廷彩礼人民币129480元;二、驳回原告梁巨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保全费1528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梁巨廷负担1000元,由被告曹林、田秀华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正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