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军,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文化路货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吴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损车辆损失有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一审不予采信明显违法。吴顺针对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辩称,坚持本方上诉意见。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受损车辆损失,吴顺未举证证明,且对车辆的处理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应按上诉人定损金额赔付损失。人保武汉分公司针对吴顺的上诉,辩称,坚持本方上诉意见。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24160元,车辆运输费4000元,评估费12000元,综上共计240160元;2、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其他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00时05分,史小军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中,因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吴顺驾驶的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史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系商品车,受损车辆共五台,车架号分别是:LGJE1EE23GM423343(A60);LGJE1EE22GM423379(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LGJE5EE20GM434157(AX7)。发往武威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车:LGJE1EE22GM423379(A60)、LGJE1EE23GM423343(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发往酒泉市中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车:LGJE5EE20GM434157(AX7)。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系上述商品车的承运人。吴顺系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鄂S×××××车维修费27257元。LGJE5EE20GM434157(AX7)车辆维修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一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威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LGJE1EE22GM423379(A60)、LGJE1EE23GM423343(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四台车的全部权益、酒泉市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将LGJE5EE20GM434157(AX7)商品车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后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五台商品车的车辆权益全部转让给吴顺。吴顺将LGJE1EE22GM423379(A60)、LGJE1EE23GM423343(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四台商品车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史小军与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被告对吴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武汉分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法院认为其提出管辖异议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存在问题,人保武汉分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同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既可向侵权行为地(即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一审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人保武汉分公司当庭口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吴顺损失的认定系本案争论的焦点。吴顺向法院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评估,一审被告均未参与评估的过程,且其中有四辆商品车并无维修发票进行佐证。人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即定损单),也系单方出具,且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认为应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但吴顺已将事故车辆进行了处理,不可能进行重新鉴定,故法院酌情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虽然吴顺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书,但购车协议书系孤证,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吴顺称收到的120000元系现金,但该说法没有相应的现金存条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现对吴顺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有发票予以佐证的损失,法院均予以认可。1、鄂S×××××车维修费27257元;2、LGJE5EE20GM434157(AX7)车辆维修费10000元;3、拖车费4000元,共计41257元。二、无发票予以佐证的损失,法院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受损车辆无需更换车身壳体的部分后,再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两者相较取其高者确定为吴顺的损失。故商品车LGJE1EE22GM423379(A60)的损失为3250元、商品车LGJE1EE23GM423343(A60)的损失为4070元、商品车LGJE3EE27GM435294(AX3)的损失为39500元、商品车LGJE5EE2XGM435350(AX7)的损失为7400元,共计54220元。三、对于鉴定费损失12000元,该部分损失系吴顺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史小军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顺95477元;二、史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顺12000元;三、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史小军负担。二审期间,吴顺提供武汉车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收款回单3张,拟证明受损车辆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的提交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无相关单位出庭作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吴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受损商品车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吴顺虽提供了受损车辆的《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车辆损失,但是,该《评估报告书》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存在较大差距。4辆受损车辆均未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尚未产生,一审选取《评估报告书》结论与保险定损金额的中间值作为损失的认定,既是一种自由裁量,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支持。吴顺称,受损商品车以12万元价格转让,应按转让价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尚未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采取维修方式即可,因此,吴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顺、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吴顺负担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