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186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高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宝工业园区A区61号。法定代表人:关海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动元公司法人代表高扬,被上诉人奥德公司法人代表关海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动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内25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解除《二连浩特博物馆地源热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4、判令奥德公司赔偿绿动元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31492.61元;5、判令奥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以绿动元公司提供的机房图纸,由奥德公司进行土壤地源热泵机房内的设备采购及安装、配合系统调试等整体项目施工至正常运行,而奥德公司设备2014年12月25日出��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地源热泵冬季出水温度亦不能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目前设备被二连浩特市政府于2017年1月直接废弃暂停使用并接入传统热力供热系统。由于奥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绿动元公司经济损失9931492.61元,并应全数返还已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269.96万元。奥德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只是欠付工程款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关于赔偿损失,绿动元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该项诉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关于绿动元公司所称设备与机器存在故障无事实依据,奥德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8日将涉案工程全部验收资料及相关钥匙交付绿动元公司,该公司未在约定十日内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在交付后从未接过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请求。至于设备是否达到供暖要求,奥德公司按其设计进行的施工。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责令绿动元公司给付报酬人民币438万元,返还奥德公司垫支水电费押金人民币50000元,总计443万元;2.责令绿动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万元(从应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具体违约金以欠款金额按日0.5‰计算至付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绿动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奥德公司与绿动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二连浩特博物馆地源热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由奥德公司负责对绿动元公司投资建设的二连浩特博物馆地源热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服务等工作。合同总造价为620万元,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期完成合同内容奖励补充条款及双方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奥德公司于2014年8月对所承接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钥匙交由绿动元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奥德公司施工工程完毕后,绿动元公司前期支付了工程款172万元,后期尚欠付奥德公司工程款4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奥德公司与绿动元公司签订的《二连浩特博物馆地源热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绿动元公司当庭提出2014年12月25日起奥德公司的设备已经发生设备故障停止运转,不能工作。当时气温到达零下20多度,为防止系统冻坏,绿动元公司采用煤炭加热的方法在及其困难的条件下保护系统不被冻坏。绿动元公司一直敦促奥德公司前来维修,但是奥德公司从未理睬,奥德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绿动元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为尽快恢复系统,绿动元公司另行聘请技术人员维修,经修复后系统方可��强运行。绿动元公司按照合同停止给予奥德公司付款是合理的,二连浩特市博物馆于2017年1月已接入传统热力供暖设备更加证明了奥德公司的设备是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但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奥德公司于2014年8月对所承接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钥匙交由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绿动元公司对奥德公司施工工程予以接收,接收后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及相关书面通知,故对绿动元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奥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绿动元公司如违约,需按日支付应付款额的0.5‰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如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案中绿动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奥德公司主���绿动元公司给付施工工程款443万元(包括水电费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3万元(包括水电费押金50000元);二、被告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金95万元(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最终违约金支付应按欠款金额日0.5‰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730元,由被告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工程总价620万元,其中:绿动元公司向奥德公司转账支付172万元、以”债权转让”形式支付70万元,庭审中认可的职员借款500元,累计242.05万元,余欠款377.95万元。奥德公司诉求欠款438万元(377.95万元+60万元+500元),包括了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如奥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条款,绿动元公司另外支付奥德公司人民币60万元的工程奖励。”;2、绿动元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期间三次向奥德公司所发”地源热泵主机故障”函,欲证明设备与工程存在质量与维修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对方有签收函件行为,奥德公司亦不予认可。另其所称的水温不达标不能保证博物馆的正常供热,根据二连浩特市国土局二国土资函发[2017]10号”关于博物馆供热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函”证实,博物馆室内温度不达标是因地源热泵系统缺乏太阳能补热系统所致,而太阳能补热系统并非奥德公司施工项目。据此,绿动元公司不能佐证所主张的事实成立;3、依据双方《总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绿动元公司支付奥德公司合同总金额620万元的80%即465万元,减去该公司此前已付款172万元及奥德公司职员借款500元,余欠292.95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589万元,减去该公司之前已付款172万���、500元与70万元,余欠346.95万元。2016年11月18日质保期届满后加质保金31万元,余欠工程款377.95万元;4、双方诉争的奥德公司法人代表支取7万元,经庭审核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奥德公司不同意抵顶。另涉工程保质保量提前完工奖励金60万元,双方合同未约定给付时间与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绿动元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奥德公司诉求能否成立。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绿动元公司以施工项目安装设备出现故障,地源热泵冬季水温不达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奥德公司的各项诉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奥德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完工并将验收资料交付绿动元公司,该公司直至诉前并未依约组织验收,且所称的机器出现故障进行过维修,既不能佐证已将此内容已告知了奥德公司,又不能证实奥德公司存在不履行维修义务。此外,绿动元公司所指的水温不达标不能保证博物馆的正常供热,但以二连浩特市国土局向其出具的”关于博物馆供热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函”证实,博物馆室内温度不达标是因地源热泵系统缺乏太阳能补热系统所致,而后者并非奥德公司施工项目。据此,绿动元公司主张奥德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欠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关于诉求能否成立问题。奥德公司主张的欠款438万元,除去双方争议的工程奖励金60万元,结算时应扣减的借支500元,绿动元公司实欠工程款为377.9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奖励金给付问题,绿动元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存在质量等问题,奥德公司依约主张工程奖励金60万元之请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承担问题,绿动元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下列分段计算方式承担,即欠款本金292.95万元乘以日0.5‰,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欠款本金346.95万元乘以日0.5‰,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欠款本金377.95万元乘以日0.5‰,自2016年1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分段计算方式不明确,而且将奖励金60万元作为工程欠款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并无该项内容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绿动元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依约分段计算违约金,并判决其承担奖励金60万元错误之主张,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问题。绿动元公司上诉提出的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因属其一审未提出的反诉部分,二审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其另行处理。综述所述,绿动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号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7.95万元、工程奖励金60万元、水电费押金50000元,合款442.95万元;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号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下列分段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欠款本金292.95万元乘以日0.5‰,自2015年1月1��至2015年5月10日止;欠款本金346.95万元乘以日0.5‰,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欠款本金377.95万元乘以日0.5‰,自2016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绿动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0元,共计49460元,由绿动元公司负担80%即39568元,奥德公司负担20%即9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