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喜和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和,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2号原告:王喜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被告: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印。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喜和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德艺公司)、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被告长春金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市德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乌市德艺公司、长春金泽公司共同赔偿合理经济损失162783.57元(包括:医疗费18205.09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乌市德艺公司、长春金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长春金泽公司将座落于公主岭市大岭镇物流园区的分公司的厂地硬化及办工楼建筑工程发包给了乌市德艺公司。2015年04月29日,王喜和经他人介绍来此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260元。2015年05月08日下午4时许,王喜和工作时从二楼掉下摔伤。王喜和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王喜和的伤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下肢瘫;3.腰2横突骨折;4.腰3右横突骨折。王喜和的伤经��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喜和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喜和治疗期间共计花医疗费60000余元,乌市德艺公司只支付44500元医疗费,对王喜和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因长春金泽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乌市德艺公司,长春金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王喜和的诉讼请求。乌市德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长春金泽公司辩称,王喜和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喜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乌市德艺公司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王喜和主张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的事实不能成立,我公司对王喜和受伤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喜和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国文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三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主要证明2016年06月09日、2016年07月10日、2016年08月09日王喜和去吉林国文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60元。一汽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1945.09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历记载王喜和入院日期为2015年05月08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05月23日,实际住院15天,05月08日至05月10日为一级护理、05月11日至05月23日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一份,王喜和的伤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下肢瘫3.腰2横突骨折4.腰3右横突骨折5.腰骶部软组织挫伤6.背部及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休息3个月等。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长春金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不能证明相应的雇佣关系。因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9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喜和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要1、2、3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经庭审质证,长春金泽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依法予依认定。3.张忠士证言。主要证明王喜和经张忠士介绍,2015年04月09日到大岭金泽物流工地干活,日工资260元,五天一结账。2015年05月08日下午四时许,王喜和干活中从二楼掉下来。事后被工地负��人送长春看病。4.曲彦证明。证明内容与张忠士基本一致。经庭审质证,长春金泽公司以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有异议。因张忠士、曲彦系现场目击者,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0元。经庭审质证,长春金泽公司以未载明日期,无法证明系就医期间所支付为由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考虑王喜和就医治疗期间交通费有一定花销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经庭审质证,长春金泽公司无异议,但强调不应全额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曲彦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曲彦与王喜和系一起干活的搭档。在室内施工砌筑的时候,王喜和从二楼跳板上掉下摔到一楼楼梯,将腰部摔坏,工地带工的老板将王喜和送往医院治疗。经庭审质证,长春金泽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长春金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主要证明甲方: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甲方将园区内厂地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5年06月0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08月20日。承建方式:甲方出材料乙方出方案及实际施工、承建范围:园区内基层、面层等全部项目。合同第九条第(7)项:乙方员工及临时用工的工人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在其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及所有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06月11日。经庭审质证,王喜和无异议。本院对施工合同依法予以认定。2.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喜和本次外伤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行手术治疗,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残。2.被鉴定人王喜和误工期限约需180日、护理期限约需90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经庭审质证,王喜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11日,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在公主岭市大岭物流园区的厂房及园区内厂地硬化工程承包给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承中雇佣王喜和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05月08日下午4时许,王喜和在室内二楼砌筑时从跳板上掉下摔到一楼楼梯处,王喜和受伤。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工地现场带工人员将王喜和送往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乌市德艺公司支付王喜和住院医疗费44500元,其余医疗费18205.09元均系王喜和支付。王喜和的伤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乌市德艺公司、长春金泽公司对王喜和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长春金泽公司将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乌市德艺公司建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进行招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春金泽公司将大岭物流园区厂区地面硬化及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给乌市德艺公司施工。乌市德艺公司没有建筑办��楼的资质。乌市德艺公司雇佣王喜和建造办公楼期间导致王喜和从二楼跳板处摔落至一楼楼梯处受伤,乌市德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春金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喜和系成年人理应注意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未能特别注意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王喜和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以主次责任为宜,即乌市德艺公司负70%责任、王喜和负30%责任。王喜和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乌市德艺公司按其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长春金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王喜和自负。王喜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35896.37元(其中医疗费18205.09元,已扣除垫付的44500元医疗费、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误工费20512.80元(113.96元/日×180日)、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20年×20%)、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计算,乌市德艺公司应赔偿王喜和95127.46元(135896.37元×70%),王喜和应自负40768.91元(135896.37元×30%)。综上所述,乌市德艺公司对王喜和合理的经济损失按其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长春金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王喜和合理经济损失95127.46元、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喜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