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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丁昌宏、申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丁昌宏,申传兰,顾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20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丁昌宏,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申传兰,女,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飞明,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昌宏、申传兰、顾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丁昌宏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丁昌宏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95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丁昌宏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95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申传兰、顾飞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丁昌宏、申传兰、顾飞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5000元、利息29418.33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执行费178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7日被执行人申传兰签收,被执行人丁昌宏、顾飞明未签收。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至被执行人丁昌宏住所向其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至被执行人顾飞明住所向其母亲留置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丁昌宏、申传兰、顾飞明名下仅零星银行存款,其中顾飞明有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查封顾飞明名下苏F×××××汽车(查封期两年,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9月10日向江安镇联络村委会干部调查被执行人情况,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均在家务农,无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明确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表、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被执行人顾飞明名下苏F×××××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不能处置,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