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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勾中芬与张丽霞、郑州宜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中芬,张丽霞,郑州宜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964号原告:勾中芬,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霞,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州宜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荥阳市索河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钱芳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力,公司员工。原告勾中芬与被告张丽霞、郑州宜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中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被告张丽霞、被告宜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宜宸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67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宜宸公司联系原告是否出售名下位于荥阳市××与××街交叉口东北角金龙宜居城二期1206房屋,原告的房屋当时没有房产证,不同意按揭方式出售,被告宜宸公司承诺一个月之内为原告办好不动产登记证,让原告拿到全款。后原、被告签订了《宜宸房产定金合同》,被告张丽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11月17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宜宸房产承诺一个月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未拿到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全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宜宸房产,宜宸公司才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因土地问题无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宜宸公司在居间服务中未尽到审查、告知义务,且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承诺,损害原告利益,应返还中介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丽霞辩称,因为房子涨价,原告在签订合同不久就不想卖房了。被告张丽霞没有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宜宸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小区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下来,所以原告的房子不动产证不能办理,现在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该证办好后本案就可以履行合同。被告宜宸公司没有承诺给原告办证,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尊重买方意见,按合同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勾中芬购买荥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与××街交叉口东北角金龙.宜居城二期5幢2单元1206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206号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150××××6487)。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宜宸房产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勾中芬)将1206号房以人民币675000元的价格售于乙方(被告张丽霞);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乙方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甲乙双方向丙方各支付房产成交价1%的中介费用等。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丽霞(乙方)、居间方宜宸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675000元,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付款及过户约定(2)按揭贷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05000元,剩余房款570000元申请做银行按揭,并按银行按揭贷款房款程序由银行支付给甲方。第五条1、丙方对甲乙双方搜集、推荐房屋买卖信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相关的交易流程,市场行情咨询,协助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磋商、谈判、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合同订立。本合同订立后,丙方即完成居间义务,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佣金,双方履约情况,不影响居间费用的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晰,无相邻优先购买及其他权属纠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交付首付款85000元,原定金20000元自动转为首付款;原告勾中芬向宜宸公司交付中介服务费6700元。另查明,原告勾中芬于2016年10月26日对1206号房屋交纳契税7789.54元。2017年9月22日,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1206号房屋所在楼正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为此,原告以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无法过户,拿不到全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宜宸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丽霞通过居间方宜宸公司购买原告勾中芬的1206号房屋,有当事人陈述、《宜宸房产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据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在楼正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见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买卖、过户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以按揭方式购买,故原告以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无法过户、拿不到全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宜宸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系居间方,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订立后,丙方(宜宸公司)即完成居间义务,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佣金,双方履约情况,不影响居间费用的支付”,已完成居间义务,不构成原告所诉情形,故对原告诉请其返还中介费用67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勾中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勾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楚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