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孔玉娣与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娣,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564号原告:孔玉娣,女,193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国,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孔玉娣诉被告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蒋建国、被告江阴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0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083.6元(40152元/年×5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73501.01元,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蒋建国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江阴太保公司所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他驾驶,相应赔偿责任由他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20056元;对孔玉娣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同江阴太保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江阴太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医疗费证据和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要求孔玉娣提供X光片;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投保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蒋建国驾驶苏B931DC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到行人孔玉娣,造成孔玉娣受伤。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玉娣无责任。苏B931D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任强,该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孔玉娣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6052.41元(已扣除伙食费1467.20元)。事故发生后,江阴太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蒋建国垫付了20056元。2017年5月18日,孔玉娣以蒋建国、任强、江阴太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孔玉娣撤回了对任强的起诉。经鉴定,孔玉娣构成2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4365元。
 关于鉴定结论,孔玉娣经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江阴太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医疗费,根据孔玉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医疗费金额为26052.41元(已扣除伙食费14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江阴太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建国亦不同意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孔玉娣的损失应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98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52.41元,合计67236.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7236.01元。蒋建国垫付了20056元,孔玉娣应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江阴太保公司应赔偿给孔玉娣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6052.41
 
 
 医疗费票据
 
 
 26052.41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
 
 
 50元/天×30天
 
 
 1500
 
 
 
 
 营养费
 
 
 2700
 
 
 30元/天×90天
 
 
 2700
 
 
 
 
 护理费
 
 
 10800
 
 
 100元/天×90天
 
 
 9000
 
 
 
 
 残疾赔偿金
 
 
 22083.6
 
 
 40152元/年×5年×11%
 
 
 22083.6
 
 
 
 
 精神损害抚慰金
 
 
 5500
 
 
 法院酌定
 
 
 5500
 
 
 
 
 交通费
 
 
 500
 
 
 法院酌定
 
 
 400
 
 
 
 
 合计
 
 
 67236.01
 
 
 
 
 鉴定费
 
 
 4365
 
 
 鉴定费票据
 
 
 436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98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52.41元,合计67236.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7236.01元,其中向孔玉娣支付37180.01元(款汇:孔玉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向蒋建国支付20056元(款汇:蒋建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1)驳回孔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8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733元,由孔玉娣负担23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394元(该款已由孔玉娣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孔玉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