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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天博诉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博,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49号原告:徐天博,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男,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金海,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于洪波,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冯玉香,女,62岁,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徐天博与被告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天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金海与于洪波原系夫妻关系。冯玉香系于洪波母亲。刘金海与于洪波结婚后与冯玉香一起生活。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因生产、生活等原因经常向徐天博借款。2012年10月1日,刘金海、冯玉香向徐天博出具1张借据,载明:2012年3月1日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均为1.5%。1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借款发生在刘金海与于洪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徐天博多次索要,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玉香系于洪波母亲。2011年9月15日,刘金海与于洪波在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与冯玉香一同居住在蛟河市河南街道碾子沟村西北天屯。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因生产、生活等原因经常向徐天博借款。2012年10月1日,刘金海、冯玉香向徐天博出具1张借据,载明:2012年3月1日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均为1.5%。1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8月11日,刘金海与于洪波在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以上借款经徐天博多次索要,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刘金海、冯玉香向徐天博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徐天博与刘金海、冯玉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金海、冯玉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刘金海向徐天博所借款项发生在刘金海与于洪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于洪波应与刘金海共同向徐天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徐天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天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金海、于洪波、冯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