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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定绪与余喜伟、余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绪,余喜伟,余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151号原告:王定绪,男,生于1953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余喜伟,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余继明(余喜伟父亲),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定绪与被告余喜伟、余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喜伟、余继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两年利息11736元,合计417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定绪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0.015元),一年满利息共计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元),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到期。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起诉。被告余喜伟、余继明均未应诉,均无答辩意见。原告王定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款本金、利率及期限;3、本院调查祝桂英的证言,证明经她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她说过借给了二被告两、三万元;4、本院调查何学安的证言,证明余喜伟给他说借了原告三万元、月息一分五厘。经审查,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继明、余喜伟系父子关系。经祝桂英介绍,二被告向原告王定绪借款,2015年8月1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余喜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定绪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0.015元),一年满利息共计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元),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到期。,余继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余喜伟、余继明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王定绪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余喜伟、余继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喜伟、余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清王定绪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余喜伟、余继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作礼人民陪审员  谭德文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