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520张保兰与张德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兰,张德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520号原告:张保兰,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松,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保兰诉被告张德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被告张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2.01元、营养费756元(3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680元(8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耕耙地、播种等工作,按每亩25元收取劳务费。2017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把原告的地播种完后,给另一家播种、耙地。被告喊原告帮忙,在帮忙过程中,被告操作不当,将原告左足部挤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德松辩称,2017年6月14日被告去播种玉米,原告的地是被告给播种的,接着被告就给连边的一家播种玉米和化肥,每亩25元。到最后一趟的时候,地上有拉线,被告随口说了一句要是能把化肥整平就好了,原告就自己过去帮忙把化肥整平,原告坐在被告的拖拉机上,脚踩着四轮拖拉机和播种机连接处,到了拉线处,被告把车抬一下想要绕过去,原告这时说她挤到脚了,被告以为拉线将她的脚挤到了,被告又稍微抬了一下机子,然后原告说挤到脚了,被告就停下机子。如果被告再继续抬,原告的脚就直接挤掉了,然后被告就把原告送到了利国医院进行检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张德松为原告播种玉米,价格为25元/亩。被告张德松将原告张保兰的玉米耕种完后,又为原告张保兰连边的土地播种玉米,原告张保兰到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上帮忙,在播种过程中,原告张保兰的左脚部被挤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部挤压伤、开放性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左第4跖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0984.01元。另查明,被告张德松已给付原告张保兰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兰因帮助被告张德松播种玉米导致左脚部被挤伤,被告张德松应当赔偿原告张保兰的损失。原告张保兰在向被告提供帮助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德松的赔偿责任。综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德松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984.0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56元(3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13.04元(48.24元/天×21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683.05元,由被告张德松赔偿原告80%即20546.44元,扣除已付款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张保兰1654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兰各项损失共计16546.44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魏可栋书 记 员 张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