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华荣、刘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荣,刘金华,谢军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0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荣,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周生、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华,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鹏,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军辉,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荣、刘金华、谢军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华荣因怀疑被害人宋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刘金华、谢军辉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翠华路新文化广场处,刘华荣、谢军辉持伸缩棍、刘金华持刀,结伙打伤宋某,致宋某手部、臀部等多处创口,因损伤引起轻度休克(经法医鉴定,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2日、同年7月10日,刘华荣、刘金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7月2日,谢军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破案后,刘华荣、刘金华家属已赔偿宋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荣、刘金华、谢军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证人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华荣、刘金华、谢军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荣、刘金华、谢军辉无视国家法律,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华荣、刘金华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军辉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华荣、刘金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军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华荣、刘金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刘华荣、刘金华、谢军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刘华荣、刘金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刘华荣、刘金华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刘金华是在校学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