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全信、赵全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信,赵全仁,杨昌卫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信,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君、杨在满,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仁,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卫,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赵全信因与被上诉人赵全仁、杨昌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全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全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全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加以举证,上诉人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真实情况是,在1984年上诉人全家4口人承包了万全镇上田庄村土地10.75亩,1999年11月20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一轮承包不变的基础上,进行了延包,上诉人一直耕种至2017年5月。因被上诉人赵全仁(我亲哥,现在是村支委)一直拿着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直到2017年5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赵全仁将上诉人的承包地一部分卖给被上诉人杨昌卫,杨昌卫往上诉人耕地上垫土准备盖房,不让上诉人耕种。请二审法院责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耕地。赵全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将耕地恢复原状;3.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4.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0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我与万全镇上田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我共承包土地10.75亩。其后一直由我耕种至今。2017年5月,我发现被告杨昌卫在整理我所承包的土地,即前去制止,被告杨昌卫称其已购得该土地,并通知我不允许继续耕种。应我要求,被告出示了其与第一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至此我方才得知,第一被告违法将我的承包地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全仁转让给杨昌卫的3亩土地,原告赵全信主张自己是讼争土地的承包人。原告举证万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使用证》及第二轮《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举证的第二轮《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乙方盖章为被告赵全仁,原告未能就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加以举证。故赵全信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赵全信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该法条描述的表见代理系基于交易安全保护思想对于无权代理之善意相对人提供积极信赖保护的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全仁系上诉人赵全信的亲兄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村委会有理由相信赵全仁系代替其兄弟赵全信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承认因其外出务工由被上诉人赵全仁签订该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赵全仁亦签订了自家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编号为05-17《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承包土地的承包人为赵全信,其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赵全仁将赵全信的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昌卫的行为是否合法需进一步审理。故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