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肖肖与潘清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肖肖,潘清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662号原告:吴肖肖,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潘清清,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吴肖肖与被告潘清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吴肖肖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潘清清将其位于光谷金融港千宝美食汇D7档口转让给原告吴肖肖,原告吴肖肖支付了转让费58000元。但2016年10月19日,案外人武汉全派餐饮管理公司以被告潘清清向原告吴肖肖私自转租为由,拒绝续签档口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现在无法经营。故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81493.64元(其中转让费58000元、营业收入22893.64元、烟道清洗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清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不明,且没有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故应由被告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应当认定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和不动产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光谷金融港千宝美食汇D7档口”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潘清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清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国阳书 记 员 吴亚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