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珠玉与邱秀珠、杨培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珠玉,邱秀珠,杨培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943号原告:付珠玉,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邱秀珠,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培添,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付珠玉与被告邱秀珠、杨培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秀珠、杨培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邱秀珠、杨培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邱秀珠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付珠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向付珠玉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2%,借款人邱秀珠”。邱秀珠借款后,付珠玉曾多次讨要,邱秀珠均以过一段时间有钱还为借口,但始终没有还。杨培添与邱秀珠系夫妻关系,邱秀珠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培添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秀珠、杨培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秀珠于2015年1月10日向付珠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计息,借款后,邱秀珠未支付利息。邱秀珠、杨培添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邱秀珠、杨培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付珠玉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邱秀珠向付珠玉借款500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杨培添与邱秀珠系夫妻关系,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培添对邱秀珠的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秀珠、杨培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秀珠、杨培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付珠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秀珠、杨培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任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