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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光与汪鹏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汪鹏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鹏振,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因与被上诉人汪鹏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通知高卫红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汪鹏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汪鹏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光归还欠款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刘光承接了案外人高卫红在临泉辉隆大市场内的九天家私家具卖场商铺装饰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刘光向汪鹏振购买装饰材料欠下部分货款,2016年9月8日刘光向汪鹏振出具金额为720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刘光购买汪鹏振装饰材料下欠货款72000元,事实清楚,刘光应履行付款义务。刘光辩称双方已与案外人高卫红达成协议,涉案欠款由高卫红代为偿还且刘光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鹏振货款7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刘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光因购买汪鹏振装饰材料欠款7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刘光应当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光上诉称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汪鹏振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