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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382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苏州湾*号**栋附***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0.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按照被告陈某某承诺的57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80号经营一家寄卖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寄卖行借款,久而久之双方形成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像平常一样将车开到原告的寄卖行并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就已经把车在小额贷款公司做了抵押,其并未向原告告知车辆抵押情况。2016年12月21日,因被告欠款未还,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院子里将车开走,后被告才告知原告车辆抵押的情况,并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承诺五天时间将事情处理好。五天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也无法联系。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衡阳市珠晖区永兴寄卖行的经营者。被告陈某某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将一辆小车及行驶证、车辆购税发票、车辆投保单等质押在原告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就已经将车辆在小额贷款公司做了抵押,其并未告知原告车辆已经抵押情况。2016年12月21日,因被告欠款未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院子里将车辆开走。原告无奈之下找到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本人于2016年8月10日在朋友李某处借到现金52000元,抵押物:福特小车一辆,车牌号湘DP77**。本人承诺五天时间将此事解决,继续拖延造成不必要后果,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2000元,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承诺五天内归还欠款,现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朱文俊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刘开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