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更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青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青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326号罪犯王青富,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青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王青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0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在云南省玉溪监狱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青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青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青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青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