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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贾爱新与赵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新,赵文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710号原告:贾爱新,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赵文志,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贾爱新诉被告赵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新,被告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新诉称:1、要求被告赵文志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由原告负责安装,当时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彩钢款及工时费107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2日付款。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志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总额为11700元,我交了1000元押金,我已经给原告5000元了,现在我只欠5700元,彩钢质量有问题,原告维修完我就将剩余款项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文志是否欠原告贾爱新彩钢款10700元?2、被告赵文志购买的彩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贾爱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举一、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我彩钢款10700元。被告赵文志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欠条上的内容也不是我写的。本院认证为:虽被告否认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答辩时自认欠原告彩钢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款107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赵文志购买原告贾爱新的彩钢,由原告负责安装,当时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彩钢款及工时费107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于2016年7月12日付款。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志向原告贾爱新购买彩钢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文志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彩钢欠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志偿还彩钢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文志辩解的已经给付了5000元,还欠5700元,彩钢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欠条上的内容也不是我写的辩解意见,被告答辩时自认欠原告彩钢款,与欠条能够互相印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文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爱新彩钢欠款本金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