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谷县大像山镇嘉源商贸中心院内北三楼。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二审上诉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新民街。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颖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颖博公司(蒋晓林)与永兴公司(朱永红)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滨河丽景项目股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组建成立物业公司,股东协议的合同主体非常明确,协议并没有授权被申请人聘请其他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的权利,但原二审认定:“在物业公司不能设立的情况下,永兴公司(朱永红)聘任其下属西和县馨和物业服务有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永兴公司(朱永红)作为项目投资人(股东)在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益时,在不能成立新的物业公司的情况下,聘任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二审据此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不得中途退出。第4条约定: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售房部工作。永兴公司未能真正依照约定组建成立物业公司,而是聘请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事宜,其行为实际属于“中途退出的情形”;因永兴公司及聘请的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引发了诸多住户对于管理的不满情绪,纷纷投诉、告状,给我公司的声誉带来了极坏的影响。永兴公司及聘请的物业公司阻挠客户来小区看房、买房或不配合再审申请人带领客户区楼层实地看房,导致我公司售房工作滞销,公司利润受到巨大的损失,且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在申请再审时仍在继续,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永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颍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认为颍博公司不具备解除《补充协议书》的条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兴公司提出意见称,一、永兴公司不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形”,永兴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即在甘谷县工商局办理了永昌物业公司的名称核准登记,因颍博公司不给出具物业固定场所的证明,故约定的永昌物业公司未能成立。永兴公司临时选聘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其下属的西和县馨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管理尽然有序。二、永兴公司及所聘用的物业公司积极配合颍博公司及客户进行看房,只要颍博公司将客户的购房款缴入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经财务核对无误后,永兴公司会办理物业入住手续。永兴公司不存在阻挠颍博公司及客户看房及不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形。请求驳回颍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或协议受法律保护。颍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滨河丽景项目股东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由永兴公司成立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自负盈亏。颍博公司对物业公司的组建、日常管理、物业服务有权进行监管,提出改进意见。《补充协议书》对于股东协议的关于物业管理事宜进行了再次约定,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移交全部手续,乙方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责任,并承诺对该小区物业管理负责到底不得中途退出,甲方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管。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售房部工作。协议签订后,永兴公司申请设立甘谷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但因缺少物业固定办公场所(土地证)证明而未设立,在物业公司不能设立的情况下,永兴公司聘任其下属西和县馨和物业服务有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西和县馨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其从事物业管理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股东)在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益时,在不能成立新的物业公司的情况下,聘任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作为投资人(股东)权益的小区物业管理权,双方协议约定颖博公司有监管权,有权提出整改要求,但协议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永兴公司的行为未能构成颍博公司所述的合同的根本性违约。颍博公司认为永兴公司阻挠其客户看房,影响了其销售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永兴公司存在上述严重的行为存在。综上所述,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