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洪生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溧水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朱洪生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7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16号。主要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洪庆,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生,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溧水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洪生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溧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洪庆、周飞,被上诉人朱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朱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溧水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洪生的土地被拆迁及拆除相关电力设施系依据永阳镇镇政府和经信局的指示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请求对永阳镇东山村山边上二组朱洪生户外电力设施拆除的申请》,该申请中明确提到了朱洪生的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同时永阳镇东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东山村山边上组要求上诉人将被征收土地上的全部电力设施杆线拆除,永阳镇人民政府批注“情况属实,请予支持为感”,溧水经信局批注“请区供电公司给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政府征地拆迁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相关政府部门对朱洪生土地进行征用,并要求上诉人拆除土地上的供电设施,属于上诉人与朱洪生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对该客观情况不能避免、克服,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不可抗力的存在,在不具备恢复供电的条件要求上诉人恢复供电,造成判决客观上无法得到执行。被上诉人朱洪生辩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征收批文,因此不存在征收行为。2、即使存在征收行为,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未补偿前也不得通过停电、停水等方式进行逼迁。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得因第三方的妨碍而终止,当受到第三方妨碍的时候,作为合同一方的上诉人也必须先行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第三方追偿。4、上诉人擅自断电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电力法等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征地拆迁的有关文件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溧水供电公司立即对其住宅恢复供电;2、判令溧水供电公司赔偿因擅自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暂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溧水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洪生在溧水区永阳镇××边××组居住生活,溧水供电公司一直为朱洪生家供电。2016年5月17日上午,朱洪生家附近的所有电线杆、电线等电力设施被拆除。后朱洪生要求溧水供电公司恢复供电,溧水供电公司以东山村山边上村2组土地已经被溧水区永阳镇政府征用,其无权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架设电线杆和电线为由,拒绝为朱洪生恢复供电。一审庭审中,溧水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朱洪生住所地所属土地被溧水区永阳镇政府征用,其拆除相关电力设施系根据永阳镇政府和溧水区经信局的指示的事实,提交“关于请求对永阳镇东山村山边上二组朱洪生户外电力设施拆除的申请”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朱洪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洪生居住的房屋和土地被纳入拆迁范围的事实,应当提供政府部门的相关拆迁审批文件相印证,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溧水供电公司的主张事实,故法院不予确认。一审中,朱洪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溧水供电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但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朱洪生对其主张的因溧水供电公司拒绝供电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朱洪生在溧水区永阳镇××边××组居住生活期间,溧水供电公司向朱洪生供电,朱洪生支付电费,双方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溧水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朱洪生供电,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对朱洪生供电。故对朱洪生要求溧水供电公司对其住宅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溧水供电公司提出抗辩称因朱洪生所居住的房屋和土地被政府征用导致其无法供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况且即便出现拆迁事由,也不属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断电。故对溧水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朱洪生住宅恢复供电;二、驳回朱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电费缴费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溧水供电公司同意拆除朱洪生土地的电力设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应当对朱洪生住宅恢复供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溧水供电公司上诉认为朱洪生居住房屋所属土地被溧水永阳镇政府征用,因政府要求其将土地上的电力设施拆除,故无法继续供电,系不可抗力,其主张的依据是“关于请求对永阳镇东山村山边上二组朱洪生户外电力设施拆除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仅仅系永阳镇东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山村山边上组向溧水区工信局提交的书面请示报告,虽然永阳镇政府、溧水区工信局盖章予以确认,但该申请不足以证明溧水供电公司的主张,对于朱洪生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事实,还需要政府相关拆迁批文予以印证,但溧水供电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朱洪生与溧水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溧水供电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朱洪生提供用电服务,其同意拆除给朱洪生供电的电力设施没有法律依据,朱洪生一审主张对其住宅恢复供电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溧水供电公司认为朱洪生居住房屋所属土地被溧水永阳镇政府征用,因政府要求其将土地上的电力设施拆除,故无法继续供电,系不可抗力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溧水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