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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龙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71号之一原告:XX龙,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萍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现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龙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被告李国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姚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7,88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1999年9月6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到目前为止累计借款73,950元,经无数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才从银行转给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63,9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26%计算到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83,931.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国华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被告的欠条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及胡某做生意的差旅费和货款等,合伙生意尚未结算;3、2016年6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实际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主体适格。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34份(原件),证明原告借款73,950元给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都是原告和被告以及胡某做电瓷生意用来支付差旅费、货款、运费,其中9份注明用途是支付差旅费、货款、运费。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芦溪县宣风镇盘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农行转款凭证(原件)、原告与被告手机发送的信息(复印件),证明还款属实,并不是为母亲办丧事。质证后,被告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汇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信息的“三性”都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信息,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人童某、文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的约定。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易海泉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的一天,胡某、XX龙、李国华等人在胡某家商谈农网改造低压电瓷业务,并邀XX龙参与此项业务。李国华为了签订更多的电瓷供货合同,先向胡某、XX龙借些现金并同意按月息1.26%计算利息,当时易海泉在场听见。质证后,被告提出借取现金的事实不属实,其他属实。因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证人提出借取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他事实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芦溪县公安局案卷材料,证明1999年李国华和胡某一起合伙做电瓷生意,萍乡市第四电瓷厂的生意是以李国华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人以四厂名义对外销售电瓷,出厂价与市场价的差额(包括运费)归二人,二人都可以去结算。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出差需要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胡某、被告李国华三人就电瓷生意一事于2000年1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6年5月15日,原告XX龙与胡某拟写协议,对三人在萍乡市第四电瓷厂的货款进行结算,李国华未签字;三人一起做生意,未结算。质证后,原告认为是无效协议,没有被告李国华签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罗钦文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看到原告XX龙二次到公司找被告李国华在公司门楼聊天,XX龙说向李国华借钱,车子买保险也没钱,父母身体不好,至于到底借没借就不清楚。质证后,原告认为不属实,不认识证人,而且是去催讨不是去借钱。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胡某进行了询问,其证明1998年到2000年,XX龙、李国华与胡某一起合作经营电瓷业务,出资是XX龙和胡某,胡某管账和钱,具体操作是李国华和XX龙,后来李国华私刻萍乡市第四电瓷厂财务印章,从往来单位私自结算127,000元就不见了,一直没有结算,当时萍乡市第四电瓷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撤案。被告提供的协议属实,谈协议的时候,李国华差旅费的条子、收条均在胡某处。XX龙曾经跟胡某讲过,李国华跟XX龙借过钱。XX龙提供的34份借条不清楚,合伙期间李国华没有出一分钱。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和该借款无关。被告认为,借条是胡某拿给原告来起诉的,其他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龙和被告李国华经胡某介绍认识。1998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被告、胡某三人合伙经营电瓷业务。2000年11月,被告从往来单位私自结算货款,之后,三人未再合伙经营。2016年6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持有被告李国华出具的34份借条(总金额为73,950元)向本院起诉。该34份借条除一张注明出借人是胡某之外,其他均未注明出借人姓名,时间从1999年9月6日至2001年6月2日,金额为300元至10000元不等,其中13份借条中注明付运输费、货款和出差、投标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XX龙持有的34份借条中有33份没有载明债权人,而且借条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01年6月,该时间与被告李国华与胡某陈述的合伙时间基本吻合。该33份借条中有13份注明了付运输费、货款和出差、投标等内容,印证双方之间存在非借贷法律关系。除上述33份借条外,还有1份借条的出借人注明为案外人,不是原告XX龙。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宏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