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市北区。2011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24日);2015年3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一刘姓出租车司机将王某拉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3号3号楼1单元703户史某某的住处介绍两人认识,后刘姓出租车司机离开,史某某提供冰毒和溜冰壶与王某在卧室内吸食冰毒约一小时,后王某有事离开。当天上午10时许,史某某打电话将王某叫回去,两人又在卧室内继续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3号3号楼1单元703户史某某的住处内,由史某某提供冰毒和溜冰壶,史某某、王某、刘兴文的朋友三人在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3号3号楼1单元703户史某某的住处内,由史某某提供冰毒和溜冰壶,史某某、王某二人在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5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至九千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一刘姓出租车司机将王某拉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3号3号楼1单元703户史某某的住处介绍两人认识,后刘姓出租车司机离开,史某某提供冰毒和溜冰壶与王某在卧室内吸食冰毒约一小时,后王某有事离开。当天上午10时许,史某某打电话将王某叫回去,两人又在卧室内继续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3号3号楼1单元703户史某某的住处内,由史某某提供冰毒和溜冰壶,史某某、王某、刘兴文的朋友三人在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3号3号楼1单元703户史某某的住处内,由史某某提供冰毒和溜冰壶,史某某、王某二人在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5人次。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办理王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4月18日,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与福州路交界口附近找到史某某,依法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2016年4月19日,史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检察机关多次通知史某某接受讯问调查,史某某拒不到案。2017年4月11日,史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4月21日,史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益欣超市门口被济南铁路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史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史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史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王某、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