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厚明、陈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厚明,陈爱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2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31519-3。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展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厚明,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爱儿,女,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厚明、陈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廖广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GC16110313002的《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胡厚明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70447.54元(含贷记卡消费本金32447.54元、已摊购车分期本金18777.78元、待摊购车分期本金319222.22元)、利息791.24元、费用38062.58元(含取现手续费20元、短信服务费6元、违约金856.58元、已摊购车分期手续费2065.54元、待摊购车分期手续费35114.46元),合计409301.3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按照上述规则计算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陈爱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胡厚明提供抵押的粤E×××××号小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胡厚明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18,信用额度为2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胡厚明激活卡片后进行了消费、还款等使用。2016年10月25日,被告胡厚明向原告申请338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为37180元,手续费扣收方式为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并于2016年12月14日将所购粤E×××××小车抵押给原告。办理购车分期后,被告胡厚明的贷记卡发生逾期,原告曾通过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胡厚明仍拒不付款。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贷记卡透支本金370447.54元、利息791.24元、费用38062.58元。被告胡厚明、陈爱儿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恒通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顺德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特种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记卡交易明细,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催收函、照片,因从照片的内容不能反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催收函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向两被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厚明签订《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18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后附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本案信用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被告胡厚明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2016年11月4日,被告胡厚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C16110313002的《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338000元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贷款分期偿还的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为37180元,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被告胡厚明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胡厚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无需向被告胡厚明提前发出任何通知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厚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厚明之间的所有借贷关系。同日,被告胡厚明、陈爱儿与原告签订《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厚明、陈爱儿作为抵押人提供粤E×××××号小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手续费、违约金等。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胡厚明发放了338000元的贷款;被告胡厚明以该款项购买了车牌号码为粤E×××××号的路虎牌小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厚明,该车辆就上述担保合同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厚明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贷记卡消费透支款项及汽车分期还款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公告期限于2017年5月20日届满。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胡厚明拖欠贷记卡消费透支本金32447.54元、消费透支利息1156.22元、取现手续费20元、信息费6元;第1—3期的购车分期贷款本金28166.67元、利息445.97元、分期手续费3098.31元。再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厚明、陈爱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厚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胡厚明透支使用信用卡的事实清楚,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胡厚明尚欠消费透支本金32447.54元、利息1156.22元、取现手续费20元、信息费6元,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厚明签订的《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厚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胡厚明已累计3期款项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产生逾期本金28166.67元、利息445.97元、逾期手续费3098.31元;同时,在被告胡厚明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视为作出了上述宣示,有权要求被告胡厚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38000元及全部手续费37180元。被告胡厚明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承担清偿责任并从2017年2月11日起就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依据《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厚明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本案应诉文书公告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20日解除。因本案透支本金及购车分期本金的利息计付标准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胡厚明承担违约金及复利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计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厚明、陈爱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厚明以其所有的粤E×××××号小车为本案《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购车贷款本金338000元、手续费37180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因粤E×××××号小车的抵押担保范围并未及于《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债务,故原告要求以该小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贷记卡消费透支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厚明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GC16110313002的《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胡厚明、陈爱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记卡消费透支本金32447.54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156.22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32447.5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取现手续费20元、信息费6元;三、被告胡厚明、陈爱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购车贷款338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445.97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338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37180元;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判项涉及的债务对车牌号码为粤E×××××号的小车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9.52元、财产保全费2566.5元,合共1000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厚明、陈爱儿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建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