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14号原告:许某某,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普兰店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54.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早,原告去被告家索要货款,被被告院内散养的藏獒撕咬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门诊费298.8元,住院费7392.15元。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拒不承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失为:1、门诊费298.8元,住院费7392.15元,共计7690.95元;2、误工费:1566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365天×15天,共计643.73元;3、营养费:100元/天×7天,共计700元;4、陪护费:100元/人/天×7天×1人,共计700元;5、伙食费:100元/天×8天,共计800元;6、鉴定费:720元。总金额11254.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蔡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6月26日早上我们全家人不在家,原告到我家去,我家两道门都锁了。原告到我家什么意图我不清楚。我家第二道门厦子墙面上有安全告示:院内有狗严禁入内。我认为原告的伤不是我家的狗咬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急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据2、诊断书一份;证据3、住院病志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系狗咬造成的及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4、门诊收据5份,金额为298.8元;证据5、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7392.15元;证据6、用药明细。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后所花医疗费情况。证据7、证人董某、孙某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应原、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7)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晨6时30分左右,原告许某某因事到被告蔡某某家,在通过第一道院门后,欲通过第二道院门时,被被告在院内散养的藏獒隔着第二道院门栅栏咬伤右手。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690.95元。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许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皮肤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外伤后共计七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为七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十五日。2、由于本案被告蔡某某未缴纳医疗费是否合理评定的司法鉴定费800元,故对被鉴定人许某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不予以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狗造成的;二、如果上述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中证人董某、孙某陈述及病史中原告本人陈述,被告虽否认原告伤情系自己饲养的狗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情系被被告饲养的狗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被告虽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作出司法鉴定,但并未交纳相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且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690.9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15日,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664元/年÷365天×15天,共计643.73元;3、陪护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陪护费为:100元/人/天×7天×1人,共计7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共计七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0元/天×7天,共计700元;5、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共计800元;6、司法鉴定费7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54.68元。关于原、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熟知藏獒习性,采取如圈养等一切保证安全的措施。因被告将藏獒散养在院内,未尽到安全饲养和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在进入被告家第一道院门喊人无应答、忽视墙面安全警告的情况下贸然进入致使受伤,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54.68元×70%计7878.2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78.28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世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雪玲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