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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媛与被告任铁岩、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任铁岩,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205号原告:袁媛,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任铁岩,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监事,住所地海林市城区。被告:王宇,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海林市城区。原告袁媛与被告任铁岩、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铁岩、王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750元及利息1125250元,共计2600000元;2.给付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月起被告任铁岩、王宇陆续向原告借款1474750元,并约定还清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铁岩、王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体现,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向袁媛借到现金及银行转款合计1474750元,月利率2%。2016年12月19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付过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28日;2.还款计划一份,体现,二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2284750元,其中,2013年1月29日汇给李振生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汇给王忠维5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汇给刘媛媛3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汇给王宇800000元,2014年4月1日汇给任丽华300000元,2015年1月任铁岩借现金2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86000元(转账50000元,现金36000元),2016年1月在牡丹江市火车站信用社借给任铁岩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给任铁岩现金22750元,2014年3月27日借给任铁岩现金5000元,2014年4月14日借给任铁岩现金2000元,2014年5月借给任铁岩现金4000元,2016年1月借给任铁岩现金5000元,总计借款228475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陆续归还本金810000元,余款本金1474750元,该款借款人一定保证偿还,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任铁岩、王宇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5月18日;3.银行转款凭证9份,体现,2013年12月19日存给王忠维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转账给李振生4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存给刘媛媛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分两次转账给任丽华800000元(一笔300000元、一笔50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王宇8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转账给刘国钟5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工行转账50000元。意在证明,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847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分,二被告只归还本金810000元,尚欠本金1474750元,被告应该给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应该给付到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借条和还款计划有借款人被告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当庭表示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及体现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体现,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向袁媛借到现金及银行转款合计1474750元,月利率2%。2016年12月19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付过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5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体现,二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2284750元,其中,2013年1月29日(根据原告陈述此处笔误实际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汇给李振生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汇给王忠维5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汇给刘媛媛3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汇给王宇800000元,2014年4月1日汇给任丽华300000元,2015年1月任铁岩借现金200000元,2015年5月22日(根据原告陈述此处笔误实际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86000元(根据原告陈述通过建行转账刘国钟50000元,现金36000元),2016年1月在牡丹江市火车站信用社借给任铁岩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给任铁岩现金22750元,2014年3月27日借给任铁岩现金5000元,2014年4月14日借给任铁岩现金2000元,2014年5月借给任铁岩现金4000元,2016年1月借给任铁岩现金5000元,总计借款228475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陆续归还本金810000元,余款本金1474750元,该款借款人一定保证偿还,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任铁岩、王宇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9份体现,2013年12月19日存给王忠维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给李振生4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存给刘媛媛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分两次转账给任丽华800000元(一笔300000元、一笔5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后一笔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王宇8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转账给刘国钟5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工行转账5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余款项为交付现金,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已表明。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还款810000元的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3月25日还款40000元(转账)、2014年3月25日还款50000元(现金加转账)、2014年4月8日还款150000元(转账)、2014年5月8日还款50000元(转账)、2014年8月4日还款50000元(转账)、2014年4月10日还款22750元(现金)、2014年4月10日还款5000元(现金)、2014年4月20日还款2000元(现金)、2014年5月30日还款4000元(现金)、2016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现金)、2014年3月30日还款431250元(现金及转账),对于发生的13笔借款,每笔借款还款期间和还款顺序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并陈述,因笔误导致多计算利息1476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和还款计划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从借条体现内容看,双方有借款期限内和期限外利息约定月利率2%,还有还款期限约定。还款计划体现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及交付被告的时间和金额。因原告提出银行提款明细和当庭陈述证明该数额在原告借款能力范围内,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约定,二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应于2016年12月19日前还款,但其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属于哪一笔双方并无约定,应以借款发生时间顺序递减相应本金并计算利息。给付日期不明确的,自当月最后一日起算,故按原告的陈述,从各笔借款实际给付被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利息共计为111049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铁岩、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媛借款本金1474750元,给付原告袁媛按每笔借款和相应还款实际发生时间、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110490元;并给付原告袁媛以1474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实收13800元)由任铁岩、王宇负担13722元,袁媛负担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任铁岩、王宇负担。被告任铁岩、王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