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淑军、李淑琴、李风、李淑兰、李淑云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李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军,李淑琴,李风,李淑兰,李淑云,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129号原告:李淑军。原告:李淑琴。原告:李风。(未到庭)原告:李淑兰。(未到庭)原告:李淑云。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现住白城市。原告李淑军、李淑琴、李风、李淑兰、李淑云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李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淑军、原告李淑琴、原告李淑云、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李龙与中兴公司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4月21日签订)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李龙签订了【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违法的,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该协议中被告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付了第三人补偿款225,000.00元。其实事实上该225,000.00元是原告之父李绍奎名下财产被征用后所得补偿,其补偿主体应为李绍奎,有李绍奎规划批件为证。现李绍奎已去世,原告人为李绍奎第一序继承人。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与李龙签订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同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依事实审理本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是认为获得22万5千元房屋是原告父亲李绍奎遗产,但白城市中院2017吉08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为李龙个人所有财产。因此,中兴公司与李龙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龙辩称:这个房屋是在我土地上盖的,是2003年村上先动迁的,之前有合同我没有留。这个房屋是我的,和我父亲没有关系。房屋80平方,给我75平楼房,让我加钱我没有,所以给的我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签订白城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五原告认为此合同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并向法院提供了《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来证明争议已拆迁房屋为其父李邵奎的。经查,此《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是案外人李邵奎于1986年11月5日经过白城市规划管理处审批临时建筑更房和温室的,《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载明,同意建更房长6m、宽8m,距北墙1.5m.同意建温室长10m、宽8m、距北培1.5m.拆除日期为国家占用时无条件拆除。因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临时建筑位置批准书》中所记载的更房及温室就是被拆迁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5平的主房。且法院曾调取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李龙与其签订白城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档案记载被拆迁人是李龙,主房:无证(件),结构砖木、建筑面积75平.拆迁补偿金额为22.5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主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故五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白城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军、李淑琴、李风、李淑兰、李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