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方崇思与林耀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思,林耀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031号原告:方崇思,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洁,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5946371D,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392-400号。代表人:陈仁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娜,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方崇思与被告林耀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崇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耀洁立即赔偿原告303996.4元(医疗费117730.4元、误工费38258元、护理费17004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6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林耀洁的赔偿款项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耀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港镇东庄村往宜山镇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1时40分许,途经余师傅粉干厂前,左转驾驶弯道时,车辆与对面从宜山镇往龙港镇东庄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耀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损失达303996.4元,但被告林耀洁却分文未付,并拒绝支付损失。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林耀洁的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林耀洁拥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及C3GQ11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耀洁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等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7.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及明细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10.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号、第3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11.苍南县龙港镇方中村民委员会证明、苍南县公安局关于捡拾弃婴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方月玥身份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林耀洁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配,被告林耀洁肇事逃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林耀洁追偿。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向我司报案,未确认车架号,如存在套牌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结合发票,由法院核实,但应剔除非医保项目,且医疗赔偿限额1万;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伙食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天数;交通费赔付50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按30元每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理由是膝关节韧带损伤,但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10个月后才去鉴定,该膝盖损伤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无法核实,且原告没有城镇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对原告主张和方月玥(弃婴)存在抚养关系有异议,且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也不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耀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逃逸,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7中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的治疗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证据非正式发票,而是存根联,且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医疗发票显示原告有四次住院,但原告只提供了二次的住院病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膝盖治疗的病历,对左膝损伤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职权证明收养关系,公安部门也只能证明方月玥是弃婴,不能证明原告收养了方月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3、4、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该身份证系系公安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情况的记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对合理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9,系原告鉴定必要支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该鉴定意见书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村民委员会、公安部门并无职权证明收养关系存在与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收养了方月玥,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耀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东庄村往宜山镇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1时40分许,途经苍南县余师傅粉干厂前,左转驶入弯道时,车辆与对面从宜山镇往龙港镇东庄村方向由原告方崇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后面乘坐陈小女,系方崇思妻子)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崇思和陈小女受伤及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林耀洁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耀洁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小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清创+切复内固定术,术中发现左股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脱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0天,期间行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8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天,期间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号、3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方崇思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缘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等,行切复内定术、韧带重建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号车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林耀洁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耀洁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耀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耀洁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林耀洁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林耀洁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伙食费400元非医疗费、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98元系相同门诊项目存根联、收据联的重复计算,均应予以剔除。另外,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4日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1109.73元、2016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4265.99元、2016年3月21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120元,其中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显示项目为幽门螺旋杆菌检测呼气卡、14碳呼气实验、威视派克、雷贝拉唑肠溶胶囊、石榴健胃胶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发票项目显示为经支气管镜治疗,温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项目显示为分枝杆菌培养鉴定,上述治疗项目并非治疗骨折,而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及治疗材料用以证明上述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关,故上述门诊治疗费用5495.72元应予以剔除。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610.10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44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6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2015年度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448.17元[6234.62元(51719元÷365天×44天)+7213.55元(34644元÷365天×76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2015年度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误工费,为38257.89元(51719元÷365天×27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即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0天,酌情确定为30元/天,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为农业户口,住,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规定,计算年限应为20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膝盖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2250元(21125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收养方月玥,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收养关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承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8246.1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116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1653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13448.17元、误工费38257.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56.0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有伤者陈小女,经本院核实,故本院依据伤者情况,为陈小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保留1/4的份额,另外3/4份额赔偿给原告方崇思,为陈小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分别保留1/3的份额,另2/3份额赔偿给原告方崇思。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崇思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3333元,上述两项合计80833元。其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137413.16元,由被告林耀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方崇思80833元;二、林耀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方崇思137413.16元;三、驳回方崇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林耀洁负担4200元,方崇思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