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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兰诉被告孙醒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兰,孙醒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260号原告:李珍兰,女,1969年2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孙醒娟,女,(出生信息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珍兰与被告孙醒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醒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醒娟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给付利息24000元;3、承担诉讼期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孙晓兰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孙晓兰有病没能偿还借款,故于2016年6月23日被告孙醒娟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我起诉孙晓兰的595元的起诉费,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醒娟以各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孙醒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40个月,计24000元,本息合计64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醒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孙晓兰在原告李珍兰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孙晓兰未能能偿还借款,原告李珍兰将借款人孙晓兰诉至孙吴县人民法院,因被告孙醒娟与借款人孙晓兰系姐妹关系,故于2016年6月23日,为被告孙晓兰提供担保保证,并与原告李珍兰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起诉费595元。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醒娟以各种理由拖付,故原告李珍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孙醒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40个月,计24000元,本息合计64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孙醒娟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珍兰与借款人孙晓兰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醒娟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李珍兰提供的保证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醒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主张,应视为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李珍兰要求被告孙醒娟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醒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醒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珍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共计40个月,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计707.5元,由被告孙醒娟负担(于上述给付日期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