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389刘亚奇与王桂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奇,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主张数额,主张3000元/月×3月,王桂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538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刘亚奇,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琴,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该公司员工。 基本 案情 2016年11月26日,刘亚奇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沿三水大道行驶至公安局右边200米与停靠在路边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被告王桂琴管理的皖N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受损,刘亚奇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桂琴为原告刘亚奇垫付医疗费3000 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皖N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泰州市卓越机械配件厂工作一年以上,故误工标准可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 62277 元/年。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6775.26 无异议 未答辩 3775.26 医疗费票据等 后续医疗费 6000 不认可 未答辩 6000 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 无异议 未答辩 160 20元/天× 8 天 营养费 600 无异议 未答辩 600 20元/天×30 天 护理费 6000 期限30天,认可80元/天 未答辩 6000 100元/天× 60天 误工费 9000 不认可 未答辩 9000 原告主张3000 元/月×3月;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 交通费 80 无异议 未答辩 80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费 1549 1000 未答辩 1000 庭审中双方无异议 鉴定费 2483 鉴定费不承担;鉴定交通费认可118 未答辩 2338 票据 理赔 过程 一、原告损失 1、交强险赔偿:26080元(10000元+15080元+1000元); 2、侵权人赔偿:214.10元(535.26元×40%)。 二、车方垫付费用3000元 1、车方自负:1200元(3000元×40%); 2、原告自负:1800元(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扣除)。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院 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奇24494.10元(交强险26080元+被告王桂琴应赔 214.10元-被告王桂琴所垫付医疗费中原告应负担的1800元),并理赔被告王桂琴保险金1585.90元(1800元-21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奇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亚奇负担120元,被告王桂琴负担 80元(被告王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鉴定费23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 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