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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等与邝玮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邝玮荣,吴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9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刘军,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66、168号首层、夹层、二至四层。负责人:贺永军,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琳,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玮荣,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仓前直街53号二楼。被告:吴洪梅,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诉被告邝玮荣、吴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建行越秀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玮荣、吴洪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邝玮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252.02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3395.59元、罚息1.62元、复利23.81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3、判令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南环街3号1105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邝玮荣、吴洪梅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两被告提供购房抵押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2年2月22日至2042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两被告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若两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解除与两被告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对于两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南环街3号1105房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越秀支行行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相应的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邝玮荣、吴洪梅无答辩。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证据。被告邝玮荣、吴洪梅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建行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邝玮荣、吴洪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南环街3号1105房之房产,房屋建筑面积57.4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22日至2042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46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46.81元;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财产为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南环街3号1105房之经济适用房,面积57.4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257065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经办单位建行越秀支行行使,经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该合同于2012年2月24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建行省分行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邝玮荣发放了160000元贷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邝玮荣、吴洪梅已拖欠借款本金149252.02元及利息3395.59元、罚息1.62元和复利23.81元。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邝玮荣、吴洪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邝玮荣、吴洪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邝玮荣、吴洪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玮荣、吴洪梅用于借款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南环街3号1105房之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两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越秀支行为涉案贷款的经办行,两原告主张建行越秀支行享有本案债权及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邝玮荣、吴洪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邝玮荣、吴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9252.02元及欠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395.59元、罚息1.62元、复利23.81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邝玮荣、吴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胜英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