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楚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郑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0日以屈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晚,姚某某(已判决)得知徐某与许某某(已判决)约架至本区营田镇古塘岔后,为帮徐某出气,通过微信邀集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等十余人,并指使人准备好“管杀”等斗殴工具准备与许某某斗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等人持械与许某某等人在本区德科广场附近发生斗殴。2017年5月23日、6月7日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在此次斗殴中有制止他人继续伤害对方人员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殷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及同案人许吕的供述;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两位被告人均主动持械且在斗殴过程中冲在队伍最前方,作用明显、行为相对突出,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两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其在斗殴过程中有制止己方人员继续伤害他方人员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有制止他人斗殴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两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本院依法对两位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纤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