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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登仁、霍登新、霍晓洪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登仁,霍登新,霍晓洪,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何晓蓉,霍雨佳,霍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22行初42号原告霍登仁,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霍登新,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霍晓洪,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台县西顺城街121号。法定代表人丁昌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禄刚,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谢雷,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何晓蓉,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第三人霍雨佳,女,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何晓蓉之女。第三人霍晓蓉,女,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霍登仁、霍登新、霍晓洪诉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登仁、霍登新、霍晓洪及委托代理人何良燕,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禄刚、谢雷,第三人何晓蓉、霍雨佳、霍晓蓉及委托代理人周天光、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登仁、霍登新、霍晓洪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晓蓉的丈夫霍登刚(已于2013年去世)、霍晓蓉系同胞兄妹,父亲霍联琪在三台县芦溪镇中街有一门面房。2016年2月21日霍联琪去世,2016年9月第三人何晓蓉要求原告在将三台县芦溪镇中街霍联琪门面房登记到第三人霍雨佳名下的登记资料上签字时,原告才隐约知道该门面房已登记到了霍登刚的名下。原告向三台县芦溪镇村镇所、三台县建设局村镇股、三台县房产交易所查询,均拒绝提供登记变更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将本属于霍联琪的门面房登记到霍登刚的名下缺乏证据、程序违法,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08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土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从2016年9月具有从事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2.被告作出的该行政登记行为所有证据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存放于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在举证期限之内,我局于2017年8月7日向住建局发出提供房产登记档案的函,但住建局因房屋搬迁、资料转移、地震等原因,到最后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供,所以我局也无法向法庭提供作出该行政登记的资料。第三人诉称,本案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案涉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08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均认可该证确实存在,且并不是被告颁发的。但因职权调整,不动产登记职权在原告起诉时已由被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于2016年9月知道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且其2016年10月24日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到房屋登记信息,此时即应当知道房屋登记机构已经作出了登记行为,其起诉期限即使从原告查询到登记信息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最迟应至2017年4月24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并未提出有正当理由或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登仁、霍登新、霍晓洪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林小燕书 记 员  汪文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