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勇达磨具厂与姚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勇达磨具厂,姚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29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勇达磨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青柯山圹口仓库***号后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L2407252XH。经营者:李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荣新,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勇达磨具厂与被告姚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280元及逾期利息(以91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采购磨块产品,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只是在电话中口头约定相关事宜。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0年4月8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被告遂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80元。对账单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物七次,被告应付货款231280元,但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2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用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及物流运输单,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交易的发货情况,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交易习惯,双方在电话中确认,原告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销售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7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87380元。4、对账单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明细。在2011年7月1日对账之后双方仍继续有交易,且被告亦陆续有付款,故截止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91280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送货单与货款明细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磨块产品,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合法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1280元,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该货款,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128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12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荣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勇达磨具厂支付货款91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28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姚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