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贵良与刘琴、袁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贵良,刘琴,袁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239号原告:曾贵良,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琴,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袁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曾贵良与被告袁帅、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贵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帅、刘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本金7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7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帅因经营餐馆在年关内急需支付货款以及员工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手中资金不够,即在外催接借款40000元,自己店里凑合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即将此款项送到被告手中,被告收点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曾贵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袁帅,2015年2月6日”。借款展期后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协商将前段18个月的利息计算,共计18000元,并要求原告再借现金7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收款后连同利息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曾贵良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袁帅,定期三个月,借款时间:2016年8月1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现该两笔借款已到期,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帅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两份借款借条,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袁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即将此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曾贵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袁帅,2015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8月1日,被告袁帅再次向原告曾贵良借款25000元,其中18000元用于偿还前述50000元借款18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原告另支付现金7000元给被告袁帅,合计2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曾贵良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袁帅,定期三个月,借款时间:2016年8月1日”。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帅向原告曾贵良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曾贵良与被告袁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帅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曾贵良要求被告袁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1日,故被告需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被告刘琴应当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8月1日的25000元借款,因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故该笔债务由被告袁帅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帅、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贵良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袁帅、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贵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袁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贵良借款本金25000元,四、限被告袁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贵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袁帅、刘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曾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袁帅负担,其中625元由被告刘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人民陪审员 喻凤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