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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成英与郑建新、叶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英,郑建新,叶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303号原告:杨成英,女,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先川(系原告杨成英长子),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建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叶锋,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杨成英诉被告郑建新、被告叶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英的代理人顾先川、赵新安、邓辉,被告郑建新、叶锋的代理人肖安武,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为确定伤残等级,应原告杨成英的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2、判令被告郑建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2341.14元(其中医疗费3786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6800元、护理费64819.7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6930元、康复护理费130708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器具18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营养费36500元、后期护理器具11694.6元、后期医药费323.5元,以上合计838025.87元,超出交强险外同等责任按60%的比例计算郑建新承担数额);3、判令被告叶锋对被告郑建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8时02分,被告郑建新驾驶鄂C×××××号车辆将行人杨成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建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成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事故车辆系被告叶锋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成英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转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期间被告郑建新支付医疗费130178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原告杨成英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十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据三: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四: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据七:购药发票。被告郑建新辩称,杨成英诉求赔偿金额过高,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应减轻郑建新的赔偿责任。鉴定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郑建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32778.87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后期营养费、后期护理器具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叶锋辩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8时2分许,郑建新驾驶鄂C×××××号车辆由十堰市武当路马家河方向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武当路茅箭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成英相撞,致杨成英受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建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成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成英先后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9278.87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258499.6元。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3天,产生医疗费101417.58元。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成英因交通事故遗留四肢瘫、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2年,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新支付医疗费130178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鄂C×××××号车辆仅投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叶锋。本院认为,原告杨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同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杨成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叶锋在事故中有过错,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此次事故系郑建新观察不周、杨成英未走人行横道所致。故对原告杨成英诉请被告叶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成英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杨成英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因杨成英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期卧床,其请求的护理器具(专用护理床及吸痰器)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后期护理器具(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成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1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0元(50×335天)、营养费10050元(30×335天)、护理费130708元(32677元/年×2年×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69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器具1817元、后期护理器具(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费用2000元、院外购药费用323.5元,以上共计720774.55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成英12万元,扣减前期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同等责任比例,由郑建新承担300387.28元[(720774.55-120000)×50%],扣减被告郑建新前期垫付的130178元,被告郑建新还应赔偿原告杨成英17020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英11万元;二、被告郑建新赔偿原告杨成英170209.28元;三、驳回原告杨成英对被告叶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元,减半收取3584元,由原告杨成英负担1792元,被告郑建新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