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世全、胡正东诉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全,胡正东,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全,男,生于1958年10月2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东,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汉族,系胡世全长子。胡世全、胡正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金,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系胡世全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定红,西乡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自福,西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西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耕,西乡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晓,西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自懋,西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胡世全、胡正东因行政拘留决定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世全及上诉人胡世全、胡正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金,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张飞及委托代理人熊自福、董伟,被上诉人西乡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肖晓、黄自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胡世全、胡正东等人因家中电线被王中艳移动一事与王中艳和其妹王莉等人引起争吵、辱骂并发生厮打。被告所属茶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该案受理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16年11月10日、15日,被告分别对原告胡世全、胡正东进行了处罚告知。2016年11月2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作出西公(茶)行罚决字[2016]第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正东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胡世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时对参与殴打的其他违法行为人也作出了拘留或罚款处罚。原告胡世全、胡正东不服,向被告西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乡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乡县公安局西公(茶)行罚决字[2016]第38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西乡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胡正东、胡世全在��王中艳、王莉等人的纠纷中,分别致王中艳、王莉受伤的事实,有二原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予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西乡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对二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审批、告知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西乡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不公平、公正,处罚内容不适当,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西乡县公安作出的西公(茶)行罚决字[2016]第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西乡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世全、胡正东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自家的加工用动力线被无理拆除自行恢复过程中,王中艳、王莉等人无端阻挠,继而发生撕扯、吵闹,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行为,王中艳的伤情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的代理人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二上诉人在纠纷中没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致人伤害的行为,庭审中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应维持。同时,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同一事件中对方当事人处罚过轻,对二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适当,违反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规定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行初5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西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维持其处理决定是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虽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即赶赴事发现场对事态进行处��。西乡县公安局受理为行政案件后,按程序进行了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代理提供的证据的原因,一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的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二是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的是打架结束后的状况,不能证明打架过程;三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事先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先前的证言不符,证人当庭表示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没有错误。上诉人上诉的另一个理由是一审没有纠正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因本案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世全、胡正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霖审 判 员 王远成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井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