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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354号原告:孔某某,女,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9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平陆县。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系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乙,男,1947年11月27日,住山西省平陆县。原告:王某丙,女,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更臣,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西十矿家属院21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男,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李某某、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更臣,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出共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23562元、王某丙27846元、王某甲116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计323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时20分,原告亲属王迎国驾驶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陕化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D967**/豫DJ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迎国当场死亡,李某某、赵长录、何晓善受伤之亡人交通事故。后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赵长录、何晓善无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豫D967**/豫DJ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主车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可被告至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力,特诉至贵院,望判所请。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465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停运费损失费1397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计7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时20分,原告亲属王迎国驾驶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陕化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D967**/豫DJ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迎国当场死亡,李某某、赵长录、何晓善受伤之亡人交通事故。后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赵长录、何晓善无责任。事发后,经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为94650元。后又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为139750元。鉴定停运损失费用花去2000元。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豫D967**/豫DJ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主车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可被告至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力,特诉至贵院,望判所请。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员工。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货物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如肇事司机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均拥有营运资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陕西省赔偿标准计算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部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计算,并且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50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按2人,每人每天90元,误工5天计算。对于车辆损失费同意按华州区物价鉴定中心的车损鉴定,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的30%;因原告车辆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王迎国证驾不符,故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且该车是因驾驶人员违法驾驶被暂扣,故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16日暂扣期间不应计入停运期间。停运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该鉴定中心所得出的日经营损失1118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意见基本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意见,但对于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应按1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对于车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家庭成员证明,证明王迎国的亲属情况及王迎国父母育有三男一女四个儿女的事实;3、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学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王迎国驾驶证信息、结婚证,证明王迎国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王迎国及妻子孔某某和女儿在城镇租房生活及女儿王某甲上学情况、王迎国死亡户口注销情况;4、保单3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员的资质及车辆所有人情况。对于四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缺乏房主的有效证明及日常生活水电费票据,不能认定死者王迎国生前同妻儿在城镇生活;对于女儿王某甲的上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关学校的营业执照。原告孔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行驶证复印件、分期购车协议、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3、平陆县开发区永红汽车钣金部营业执照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证明车辆修理的时间及实际花费;4、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书,证明车辆的暂扣及返还时间;5、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6、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营运资质及驾驶人员驾驶资质;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孔某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与汽修厂的证明相互矛盾且发票上未显示实际修理期限,故对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而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未经过双方同意,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时20分,王迎国持B2证驾驶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陕化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持A2证驾驶的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迎国当场死亡,李某某、赵长录、何晓善受伤的亡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9日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赵长录、何晓善无责任。另查,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孔某某,该车自2016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12月16日被华县交警大队暂扣。经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2月20日华价交肇鉴字(2016)第6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车损总额94650元。鉴定费18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6月22日平价认证(2017)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该车停运损失为日经营损失1118元。鉴定费2000元。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平陆县开发区永红汽车钣金部进行修理结束后出厂,实际修车时间为30天。又查,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是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乙,生于1947年11月27日,系王迎国的父亲,原告王某丙,生于1949年12月1日,系王迎国的母亲,原告孔某某系王迎国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生于2008年9月22日,系王迎国的女儿。王迎国的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王迎国生前与其妻子孔某某、女儿王某甲长期在城镇租房生活,并以经营车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迎国死亡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2、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37.5元:其中父亲王某乙23562元{8568元/年×[20年-(69岁-60岁)]÷4人};母亲王某丙27846元{8568元/年×[20年-(67岁-60岁)]÷4人};女儿王某甲106529.5元[19369元/年×(18岁-7岁)÷2人];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3人×5天×100元/天)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合计779485.5元。原告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修理费94650元;2、停运损失费33540元(1118元/天×30天),合计1281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王迎国驾驶的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迎国当场死亡,李某某、赵长录、何晓善受伤的亡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赵长录、何晓善无责任。故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四原告因王迎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孔某某的车辆损失。因豫D967**号/豫DJ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由于王迎国生前与妻儿在城镇生活,以在城镇经营车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王某甲自幼便在城镇生活学习,故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迎国违规驾驶车辆,被华县交通警察大队暂扣其车辆,故暂扣期间不计入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期限内,晋M703**号/晋MQ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应按实际修车时间30天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所做,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停运损失未提交驳辩证据,故对该鉴定中的日停运损失1118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王迎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79485.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下的6694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845.65元,四原告自己承担468639.85元。原告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19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126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857元,原告孔某某自己承担8833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孔某某等与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王迎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794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00845.65元。二、原告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共计128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孔某某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孔某某赔偿378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车损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2660元,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四、驳回原告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原告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2148元,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20元。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563元,由被告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颖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