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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敏敏与宋晓峰抚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敏敏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敏敏,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晓锋,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城县。再审申请人梁敏敏因与被申请人宋晓峰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敏敏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815号民事判决;2、改判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多负担被申请人经济损失8000元的错误;3、原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申诉造成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实支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其泽,后双方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宋其泽随被申请人生活。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宋其泽因病住院三次,被申请人依此为由诉讼法院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宋其泽因病所支费用的50%计17155.73元。申请人认为,其不能双重承担抚养费,上述费用应扣除申请人在该年度已支付的抚养费8000元。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所规定的是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也就是法律支持“超过原定数额的”款项。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子女患病,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宋其泽因病产生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其实际需要的抚养费数额增加,原审法院综合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双方的负担比例为各50%,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一、二审判决诉争的仅为宋其泽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非其抚养教育费的全部,宋其泽因病产生的相关费用之外的其他抚养教育费仍需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从其应予支付的宋其泽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中扣减其已支付的抚养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梁敏敏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敏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庞润花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张沁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