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1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951号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剑华。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5534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款期间(自应付合同款之日起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暂时违约金为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滨州银都商贸北八里CNG汽车加气站项目,于2012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CNG高压气地下储气井钻井合同》和《银都CNG汽车加气站储气井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用其专有制造技术为被告生产加工(承揽)3口CNG储气井。其中钻井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5.2万元,设备合同的合同价款为48万元,该项目涉及的两份合同共计合同价款73.2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目前该CNG汽车加气站已投入运营,且已过了质保期,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合同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30.553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原名称滨州银都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银都CNG汽车加气站储气井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和《银都CNG汽车加气站储气井设备合同》(简称设备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为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打钻CNG储气井共3口,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博兴县803省道东侧工程,合同总价为25.2万元。设备合同约定,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采购储气井相关产品,合同价款48万元,两份合同价款合计73.2万元。同时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后(货到买方指定工地经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储气井下套管全部完成后,储气井经强度试压和气密试压(即加气站联合试压)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壹年。”此外,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2、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日总造价万分之三偿付给乙方赔偿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按约定为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提供所购产品并进行施工,3口储气井安装工程通过储气井强度试压和气密性试验检测均合格,原、被告及特检院人员均签字确认,所有工程均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按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即2012年9月29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5%;5%的质保金,按两份合同价款73.2万元的5%为36600元,合同约定壹年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即2013年9月2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应于2013年9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366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向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合同款7.32万元,2012年6月支付15万元,2012年7月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工程电费抵款0.3266万元,合计支付合同价款42.6466万元,品迭两份合同价款73.2万元,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合同价款30.5534万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30.5534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后,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起诉时主张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川油天然���公司认为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所支付款项不能将工程款和设备款分开,自愿放弃该项主张,要求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5534元的逾期利息(其中合同价款268934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366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而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要求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款30.553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价款中5%质保金逾期利息支付期限不同,95%合同价款逾期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5%质保金逾期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主张应自2013年10月3日起算。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银都新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0553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至清结止(利息以合同价款26893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质保金366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二、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162元,由被告滨州银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金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