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正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国,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正国酒后驾驶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都匀市X922县道由绿茵湖村往都匀西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县道70公里加10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查车的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62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正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正国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正国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正国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正国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国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正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 家 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丹志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