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刘进六与陈照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六,陈照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860号原告:刘进六,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照杰,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丽,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陈照杰妻子。原告刘进六与被告陈照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六、被告陈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照杰立即支付刘进六工资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照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陈照杰将其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与九华山路东100米的合肥工业大学子弟学校一楼大厅约700多平方米铺石子工程交给刘进六施工。刘进六雇佣8个工人施工了4天,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刘进六雇佣工人时,与陈照杰约定,陈照杰支付工人150元/日/人,共计4800元。陈照杰一直不予支付。2014年12月,经桃花派出所协调,陈照杰支付了4个工人的工资2400元,剩余2400元,陈照杰一直不予支付。陈照杰辩称:1.陈照杰和刘进六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陈照杰负责的工地工人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3.陈照杰不负责刘进六起诉所称工地的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照杰与谢传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陈照杰挂靠镇江二建公司承包合肥工业大学子弟学校一楼大厅工程。刘进六陈述:“有一施工员康工(康鹏程)找到刘进六要求刘进六对合肥工业大学子弟学校一楼大厅约700多平方米铺石子工程进行施工,刘进六雇佣7个人对该铺石子工程进行施工,刘进六等8人施工了4日,工程完工后,陈照杰不予支付约定的4800元工资(150元/日/人)。2014年12月,经桃花派出所协调,陈照杰支付了4个工人的工资2400元(包含刘进六本人工资),剩余4人工资陈照杰未支付,由刘进六垫付了该4人工资2400元”。刘进六向陈照杰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要求刘进六提供剩余4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刘进六支付该4人2400元的手续。刘进六称:不知道该4人具体姓名,也不知道该4人身份证号码,支付该4人2400元亦无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进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照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雇佣了7人并对合肥工业大学子弟学校一楼大厅约700多平方米铺石子工程进行施工;刘进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照杰约定了工程施工价款的计算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照杰差欠其工资2400元;刘进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的7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何人2400元工资;刘进六称:康工要求其进入工地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进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照杰拖欠其工资24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进六诉称:其雇佣了7人。但其对该7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垫付其中4人的工资24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刘进六要求陈照杰支付其2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进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祁可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