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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856徐玉龙与金培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龙,金培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856号原告:徐玉龙,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培红,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玉龙诉被告金培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颖,被告金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6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元、衣服损失费1393元,共计1287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的公公王加松在原告购买的房屋门前砌围墙,原告得知后报警110处理。灌云县图河派出所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才知道被告到场,还未等原告把相关情况对民警说清,被告手持铁锨冲向原告,对原告腰部进行殴打。被告手中的铁锨被在场人夺下,后被告返回家中,一手拿剁刀,一手拿菜刀,对原告又是乱砍。由于原告躲避不及时,其左手和背部被被告砍伤,原告所穿内外衣服也被砍坏。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行政拘留9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金培红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很深的精神上侵权纠纷,但是作为被告在原告侵权后,考虑到自已名誉的影响,没有做更多的追究,但是被告的想法并未得到原告的理解,相反原告通过以被告公公在被告家前砌围墙的名义,再次对被告精神进行侵害。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在灌云县××××组因其家人与原告为地界发生矛盾纠纷,使用剁刀(菜刀)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手和背部被砍伤。原告当天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6176.3元。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鉴定费31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行政拘留9天,并处罚款5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另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灌云县××街道,两家经营超市生意,相距很近。2015年12月7日、9日,原告在灌云县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将内容含有被告赤身裸体的视频发给被告丈夫王小明及崔正中等人,侵犯被告隐私,致使被告精神受到打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费票据;2、被告举证的灌公(图)行罚决字【2015】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使用剁刀(菜刀)将原告背部砍伤,致使原告当时所穿衣服损害,造成财产损失1393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举证的衣服破损系被告所为,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衣服损失为139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待原告有其它证据印证后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前,因原告将被告赤身裸体的视频发给被告丈夫王小明及崔正中等人,侵犯被告隐私,给予被告精神上予以侵害,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需要,酌定原告花交通费3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6.3元、误工费1650元(110元/天×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480元(32元/天×15天)、鉴定费3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836.3元,由被告承担8669.04元(10836.3元×8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玉龙赔偿款人民币8669.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金长青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