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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董海斌、栗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董海斌,栗云云,张文师,高宇沙,孙丽宝,魏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董海斌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栗云云女,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潞城市,现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文师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在黑龙江省大庆监狱服刑。被告:高宇沙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孙丽宝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魏振玲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董海斌、栗云云、张文师、高宇沙、孙丽宝、魏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到庭参加诉讼,张文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宝、魏振玲、董海斌、栗云云、高宇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海斌与栗云云给付贷款50000元,到期利息32084.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82084.3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张文师与高宇沙给付贷款50000元,到期利息32111.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82111.08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董海斌与栗云云、张文师与高宇沙、孙丽宝与魏振玲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董海斌与栗云云、张文师与高宇沙、孙丽宝与魏振玲均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孙丽宝与魏振玲偿还了自身全部借款本息,剩余借款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张文师庭前辩称:承认邮储银行的事实及理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打工挣钱偿还这笔贷款。董海斌、栗云云、高宇沙、孙丽宝、魏振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邮储银行与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三人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董海斌妻子栗云云、张文师妻子高宇沙、孙丽宝妻子魏振玲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17日邮储银行向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截止2017年1月4日,孙丽宝与魏振玲偿还了自身全部借款本息,董海斌与栗云云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084.39元,张文师与高宇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111.08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董海斌、张文师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栗云云、高宇沙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董海斌与栗云云、张文师与高宇沙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与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邮储银行未提交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还款的证据,保证人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免除保证责任,故董海斌、张文师、孙丽宝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栗云云、高宇沙、魏振玲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海斌与栗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84.39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张文师与高宇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111.08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董海斌与栗云云负担1791.71元、由张文师与高宇沙负担1792.29元,公告费560元,由董海斌、栗云云、高宇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