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添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添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添辉,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2016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添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袁添辉窜至东莞市东城街道樟村花园新村瑞昌楼一楼47号停车房,盗走失主袁某停放在该房间内的一辆九骏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900元)及82瓶500ml装的53°高尔夫大师级白酒(价值约65600元)。2017年6月19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一超市附近将袁添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添辉当庭予以供认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型号卡、高尔夫酒产品价格表复印件、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被告人袁添辉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指认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添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添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添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添辉的盗窃行为给失主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关于本案被告人袁添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袁添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袁添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添辉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袁添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添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袁添辉退赔失主袁云国经济损失6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