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训业与曲锋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业,曲锋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304号原告:王训业,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雷,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锋增,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王琛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训业诉被告曲锋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雷,被告曲锋增、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训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暂计332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3时38分许,在滨州市滨城区西外环与北外环路口以北500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曲锋增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受伤。2016年12月15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锋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训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曲锋增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曲锋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鲁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审验合格。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后确定无违法及保险责任合同免赔事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训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曲锋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及用药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计款1600元。5.护理人员王雪彬、王雪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500元,评估费票据一份,计款2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3时38分许,被告曲锋增驾驶的鲁G×××××号普通先行客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以北500米,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训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训业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曲锋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训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8日15时33分,原告王训业被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掌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11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雪彬、王雪生陪护,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2017年9月7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训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眶壁、右鼻骨骨折、右桡骨及右手第4、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5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滨州市中兴泰和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曲锋增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曲锋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行驶证审验合格。庭审中,原告王训业与被告曲锋增达成和解协议:曲锋增自愿赔偿原告王训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2432元并已当庭过付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曲锋增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曲锋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64.31元/天)计算。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1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209.11元(院内18天×64.31元×2人+院外45天×64.3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款30360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在鲁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根据曲锋增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G×××××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与被告曲锋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并申请撤回对曲锋增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训业医疗费211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209.1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共计款2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锋增自愿赔偿原告王训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2432元(已当庭过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训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8元,由原告王训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