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231陈某某与张武昌、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23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48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案外人杨某与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伙开发小产权房,当时杨某占股50%,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占股50%。2015年1月结账,杨某占股50%,分得本金37747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占股50%,分得本金37747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张某某需要偿还贷款,让原告暂打40万元给被告张某某账户上(原告部分算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将4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因合伙建房向被告转款,转款是双方在合伙中的经济往来。现双方已经结清账目,解除了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案外人杨某与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合伙开发小产权房。2015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通过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款40万元。付款人户名陈某某,账号62×××30,收款人户名张某某,账号62×××75。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声明,声明解除合伙,合伙所有账务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解除合伙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民丰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其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款项148353元,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7元。审 判 长 章周平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