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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八零九零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肖明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八零九零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肖明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八零九零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117-119号301、401、402室。法定代表人:张丽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娟,女,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八零九零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零九零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肖明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零九零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被上诉人肖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零九零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八零九零酒店不支付肖明娟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38.1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八零九零酒店是福建XX有限公司在上海开设的分店,肖明娟是福建XX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也由福建XX有限公司发放。肖明娟提交的电脑页面截图、协议、合同、发票均为复印件,八零九零酒店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肖明娟与八零九零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明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零九零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肖明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零九零酒店支付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00元;2、判令八零九零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明娟于2016年3月19日入职八零九零酒店担任松江新城店店长一职,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八零九零酒店通过案外人杨某、张某向肖明娟转账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8月2日,肖明娟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八零九零酒店支付肖明娟:1、2016年7月工资7,300元;2、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0元。同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5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肖明娟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肖明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肖明娟提供的协议合同、卫生检查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均有八零九零酒店盖章,且肖明娟亦在上述材料处分别作为代表、被检查人或收件人签名,该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肖明娟为八零九零酒店提供劳动的事实,故肖明娟主张自2016年3月19日起与八零九零酒店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关于肖明娟的工资情况,肖明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300元,并由八零九零酒店工作人员杨某、张某向其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对此办公自动化截图界面中显示的案外人杨某、张某信息可以佐证该两人的身份,结合银行账户明细及肖明娟对于工资发放的解释,较为可信,予以采纳。关于肖明娟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肖明娟要求八零九零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肖明娟于2016年3月19日与八零九零酒店建立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肖明娟应支付八零九零酒店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月工资7,300元进行核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3,638.10元。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肖明娟提供的工作移交清单及聘任函照片不足以证明八零九零酒店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肖明娟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难以支持。八零九零酒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八零九零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明娟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38.10元;二、驳回肖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肖明娟负担(已付)。本院二审期间,八零九零酒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张某的银行流水供法院参考。肖明娟对八零九零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八零九零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八零九零酒店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八零九零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明娟与八零九零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八零九零酒店是否需支付肖明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零九零酒店主张肖明娟是福建XX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也由福建XX有限公司发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肖明娟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合同、卫生检查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均有八零九零酒店盖章,且肖明娟亦在上述材料处分别作为代表、被检查人或收件人签名,该些证据均足以证明肖明娟为八零九零酒店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明娟与八零九零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八零九零酒店的上述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肖明娟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银行账户明细及肖明娟对于工资发放的解释,认定肖明娟每月工资7,300元并无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八零九零酒店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肖明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肖明娟于2016年3月19日与八零九零酒店建立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故八零九零酒店应支付肖明娟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决八零九零酒店支付肖明娟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38.10元正确。综上所述,八零九零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八零九零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