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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与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初13号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负责人:黄奇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利,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海,公司经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的代理人赵广利、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金196560元,违约金121867.2元(违约金以月2%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其余违约金仍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金及违约金暂共计:318427.2元。二、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测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井测井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19.656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测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完成被告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镇的测井工程,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期限、施工期限、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合同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逾期甲方按应付款每日支付3‰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1、《测井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2、《春一井测井原始资料验收书》、《春二井测井原始资料验收书》、春一和春二井的测井通知单、测井取芯确认单、测井资料归档清单,证明了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服务费。3、企业征询函、电话录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军变更为赵长海、赵长海是被告公司的全权负责人,证明了双方对应付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96560元。4、河南增值税发票三张,原告履行了所有的收款手续。第三组证据为《律师函》,原告委托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工程款196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测井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完井测井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企业询证函均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6560元,双方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按月2%来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共计121867.2元,其余违约金仍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工程款196560元并承担违约金121867.2元(按月2%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其余违约金仍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赵 昱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跃飞 搜索“”